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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看《大病险七宗罪》(三) (此文已搬到新家)

汤军 @ 2006-07-27 10:45:00
大病险第三宗罪:虚假保险责任

  很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外还有额外责任,以此使投保人误以为额外责任越多买得越值,实际上其中很多额外责任并无实际意义。比如,有些保险公司把“大病后豁免未交的各期保险费”算作“另一条保险责任”。而重大疾病理赔后,合同责任已经终止,保险公司不再负担任何保障,投保人也不再负有交保险费的义务,哪里用得着豁免未交的各期保险费呢?

  此外,还有一些保险公司将“全残责任”也列入“全额给付保险金”的范畴,对“全残”没有概念的客户一定会觉得这条责任很优惠。其实,在疾病保障种类超过17种的大病条款中,均已将全残责任拆解为“失聪、失明、失语、瘫痪”等等诸条,分散隐蔽于“N种大病”之中,在保险责任中,再单独提出“全残”赔付,纯属假慈悲了。

  不过,重大疾病保险中也有一些有价值的额外责任。如生命尊严提前给付和自动垫缴保费条款的规定。生命尊严提前给付是指当投保人患有终末期疾病,存活期在一定期限以内时,可以按照保额给付保险金。也就是相当于将有限的大病保障范围扩大到无限,不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障的大病范围,只要医院证明此人“不久于人世”,就可以申领保险金。而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则规定在投保人如果遇到出差等情况而不能及时交纳保费时,保险效力可延续到续缴保费时。


作者按:1、我接触的保险条款中,一般如特殊注明“大病后豁免未交的各期保险费”一般都是大病给付后还有其他未曾赔付的责任,所以有此一说,当然也不排除文中提到的情况,在从业过程中不少客户确有疑问——赔完了保费还要交吗?我想有您如此分明的头脑,不把它当回事就是了,这里的说明未必是恶意。

2、全残责任在前面已经列明,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己比对,我的感觉好像还是与大病中列明的某些病种有不同,不过,话说回来,业务员应该把责任重叠的部分说明,这一点是肯定的。

3、无论如何,我相当佩服《***七宗罪》作者的专业性,很多东西讲得很到位,比如生命尊严提前给付(或称生命关爱保险金、或终末期疾病)确实很人性化,是我很喜欢的一项责任,而且随着未来对疾病了解越来越透彻,对这种生命期的估计也越准确,这项责任将更有操作性和尊严保障意义。另外,比如我公司重疾险责任中还包括被保险人在冠心病初期接受介入手术治疗(如很常见的球囊扩张、支架置入)时赠送10%的保额,也是很顺应医学发展的一项很有价值的额外责任。

至于自动垫交保费的约定,在讲解上有一点误差: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是指若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除非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投保人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反对的声明),保险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当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按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保险合同在该日的24时即中止效力,同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也宣告终止。

类别:媒体报道之我见   525次浏览   1篇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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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222.35.13.13 @ 2006-08-20 21:10:34 评论
今天第一次看到你的博客屋,很为你高兴,因为书面语言比口头语言显得专业许多,也更让人信任和易于接受,尤其对保险代理人而言更是如此。以后我会常来你的这个小屋看看的。你的朋友
作者回复:谢谢你的鼓励,不知名的朋友,我会更加努力的。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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